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丁○○夫妻
則在該處開設「資優補習班」』應更正為『丁○○夫妻則在
該處開設補習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
審酌被告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被害人
所受傷勢,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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