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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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八四九六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揭諸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騎乘BFV─六八一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在泉州街口時適逢該路口燈號為紅燈,駕駛人於等停間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嗣該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時,仍於車輛行駛中繼續使用行動電話,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新臺幣一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上揭時地巧遇紅燈而將機車停於停車格內,此時恰有行動電話響起,遂將安全帽取下,並將機車滑行至路邊接通電話,此時燈號仍在紅燈狀況,雖旁有警車經過,但因通話尚未完成,伊即請該警員稍等,然該警員即取出罰單並開始填寫,伊係停車於道路旁時以行動電話通話,並無行駛於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情事,因認原裁罰有誤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BFV─六八一號機器腳踏車,沿和平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泉州街口時適逢紅燈,受處分人即於停等紅燈時接撥手機之事實,為聲明異議人所不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理論究者,乃聲明異議人前揭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範範圍。
(二)查本件取締違規之經過,乃異議人於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仍繼續接撥手機,但以慢速行駛於最右側車道,直至行駛至一郎日本料理店前,方遭承辦警員攔下告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三)另再審酌異議人所辯伊係於所駕駛機器腳踏車以腳滑行至路旁後,始行以行動電話通話等情即縱屬實,則異議人駕駛之機器腳踏車既僅係暫時停靠於路旁,而非業已熄火,客觀上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行駛於道路」範疇,且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若欲撥接行動電話或以之通話,需先將機器腳踏車熄火並停放路旁,始不致因一己通話之便利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乃係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之事,從而異議人徒辯稱伊已停車於路旁並非行駛道路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機器腳踏車而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