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且前述規定於機車亦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可為參照。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人行道乃為禁止機車停車之處所(至於人行道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如有違反,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BGY─二七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楊誠忠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該部機車,在上揭地點停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異議意旨略以:其停車地方之禁止標誌比平常的標誌還要高出許多,一般人不可能注意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於上開時間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有本件違規停車之現場照片影本一幀在卷可稽,至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人行道禁止停車,違者應加裁罰之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早有明定,已如前述,是不論台北市政府有無設禁止停車之標誌,駕駛人均應遵守前揭規定。
(二)再有關受處分人受舉發違規道路即吳興街二二0巷二七號人行道禁止機車停車之規定,而對於機車不得於人行道停車,已為首揭法規所明定,則縱然受處分人所言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設置機車禁止停放人行道之標誌過高,未能為每位機車駕駛人所直接、有效知悉,行為人亦不能主張免罰,故受處分人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過高、未能看見,主張免罰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固非無見,然其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應予裁罰之依據,則有疑問,經查行人道既屬禁止停車之處所,法已明定,則縱然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在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亦屬贅設,不應以此贅設之禁制標誌作為裁罰本件受處分人之依據,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罰受處分人,適用法律上有所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改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六百元。另台北市區街道之人行道上,任意停放機車、阻礙行人通行之情形隨處可見,此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惟主管機關卻長期縱容此一違法現象,致使一般民眾誤認停放機車於人行道並不違法、或可不受取締,此實為主管機關「立法從嚴、執法從寬」之典型錯誤;而本院依法雖不得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但更希望主管機關能藉此深切檢討,妥善解決前述不合理現象,以息民怨。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