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與乙○○為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餘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然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鼻孔撕裂傷、右側臉部擦傷、右下唇擦傷、左側臉部線狀擦傷等傷害之情,辯稱:當時是伊與告訴人爭執後進而互毆,伊因此受有左手食指多處裂傷之傷害,但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告訴人自己造成以達捏詞誣告之目的,並非伊所為云云,並據提出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前往中和國泰聯合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右鼻孔撕裂傷0‧三×0‧一公分、右側臉部擦傷三×0‧二公分、右下唇擦傷0‧三×0‧一公分、左側臉部線狀擦傷一‧二×0‧一公分等傷害,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同告訴人跌倒後,再用腳踢告訴人頭部,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脖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又訊之證人即於事發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接受告訴人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 呂鴻圖 、 陳信宏 ,亦均明確證稱告訴人持診斷證明書來派出所報案時,有看到告訴人頸部有紅色條狀傷痕、眼角有瘀傷等情明確(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矧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不否認有以右手揮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及出手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因此跌坐於地上,並說受有擦傷(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等情,甚且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指述時,先供稱:「沒有意見,她(指告訴人)的傷是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嗣後始改口否認犯行,辯解如上),是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內,以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後,再用腳踢告訴人頭部,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脖,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可堪認定。被告以告訴人亦毆打伊,致伊亦受有左手食指多處裂傷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即令屬實,亦不過為告訴人是否另涉傷害罪嫌之佐證,與本件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認定無涉,且觀之上開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出於正當防衛之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先推告訴人一把,告訴人跌坐地上,說受有擦傷,後來伊要出去時,告訴人始關門夾伊左手,並用嘴咬伊手指」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佐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曾因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0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