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七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據期限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到期,利息按月計付,約定放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計算,如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並自違約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經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儀執勇字第五五三七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告甲○○所提供之抵押物,所得金額四百三十六萬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四百三十萬五千九百十八元,計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部分受償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九十一年度儀執勇字第五五三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及債權額計算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抵押物被拍賣後,尚欠二百多萬元,但不知利息是如何計算的,希望能分期清償,並請求降息。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既設在台北市○○○路,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用六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據期限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六日到期,利息按月計付,約定放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九計算,如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並自違約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經聲請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儀執勇字第五五三七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被告甲○○所提供之抵押物,所得金額四百三十六萬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四百三十萬五千九百十八元,計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部分受償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九十一年度儀執勇字第五五三七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不知利息如何計算,及希望能分期清償,並請求降息等語。惟查,被告向原告貸借款項時即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九計息,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縱原告嗣後調降其基本放款利率,亦僅適用於正常繳息之客戶,原告主張以原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至是否同意分期清償及降息則係原告之權利,亦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被告甲○○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尚積欠原告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為被告甲○○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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