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 王來興 之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死亡,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人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顯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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