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途經台北市○○路○○○巷口,適有乙○○騎乘腳踏車同方向在前行駛,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右轉民生東路時疏未與 杜女 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與之擦撞,杜女腳踏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肌肉拉傷、左手挫傷之傷害。被告甲○○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即駕車逃逸,幸路人告知車號始循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
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自白當日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並發現有一婦女倒地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曾於右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於駛至離肇事地點一、二百公尺處之餐廳停車卸貨時,發現有腳踏車騎士倒臥在地等事實,然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日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前一路前行,僅專心注視前方,並未發現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車行途中亦未感覺碰撞,迨伊至肇事地點前方之餐廳卸貨時,雖發現有腳踏車騎士倒地,但認為與伊無關,即於卸貨完畢後逕行離去;伊當日駕車並未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車,若兩車有發生擦撞,伊一定會下車處理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稱:當日其騎乘腳踏車沿台北市○
○路外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被告駕駛之貨車與其同向行駛在後,該貨車於超越腳踏車時,自後擦撞腳踏車車尾而肇事,其倒地後僅記下肇事車為藍白相間貨車,車號為路人記下等語(偵卷第六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按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應無虛捏車禍情節故入被告於罪之必要,其指訴當日騎乘腳踏車,遭貨車擦撞方才倒地一節,應可信實。再參以被告自承當日確實駕駛貨車經過肇事地點、證人即當日為告訴人記下車號之丙○○亦證述:當日其並未親見兩車發生擦撞,僅於駕車右轉吉林路後,在巷口見一婦女倒臥在地,該婦人稱前方約三公尺處正在停等紅燈之貨車為肇事車輛,其即將該貨車之車號記下交予該婦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證人丙○○當日記下車號之貨車即為被告所駕之車等情,可推知被告當日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確實不慎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空言否認兩車發生碰撞,並不足採。
㈢惟本件事發之後,告訴人之腳踏車除左側腳踏板有疑似擦地痕之車損外,車體
其餘部分並未受損,有車損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偵卷第八頁參照);且肇事現場並未遺留碎片、散落物或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記載即明(偵卷第十二頁參照)。
以告訴人之腳踏車受損如此輕微,且現場並未遺留相關跡證等情判斷,可知當日兩車擦撞力道甚輕。另佐以告訴人及證人丙○○於陳述本件事發經過時,均不曾提及該次事故是否發生明顯撞擊聲響,以上開客觀情狀觀察,被告於車行途中是否得以即時察覺肇事,並非無疑。被告辯稱當日並未感覺擦撞告訴人之腳踏車等語,非不可信。
㈣再者,告訴人一再表明,被告駕駛之貨車於事發後並未停頓,旋即續往前行,
此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徑有所差異;而證人丙○○亦稱:其見到被告駕駛之貨車時,該貨車正在距告訴人倒地處僅三公尺遠之路口停等紅燈,若被告確實明知肇事而逃逸,豈會在與肇事地點如此緊鄰之處停等紅燈?是以由事發後被告之駕駛行為觀察,亦難認定被告於事發之際對擦撞他車一節已然知悉。被告辯稱當日確實不知肇事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㈤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項,僅得證明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尚無由遽以該等文書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附此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於當日事發後確實知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本院復認定被告於發生車禍之際應無已經肇事之認識、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產生已經肇事之確信,則揆諸前述法條、判例、及首揭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前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
併頸部肌肉拉傷、左手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