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六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二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起至一時許止,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服用酒類補藥酒,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遭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經警查獲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壹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惟辯稱:當日酒後由友人騎乘機車搭載伊至台北市○○路警局門口,該友人先行離開,伊坐在機車上等候,旋遭警盤查,實則當日伊於酒後並未騎機車云云。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認遭警查獲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舉,此觀諸卷附之偵訊筆錄及訊問筆錄即明(偵卷第六頁、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日酒後並未騎車云云,誠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舉,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攔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五九毫克,有酒測單一份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狀,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求予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