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訴人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我宏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 巫淑貞 侵占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碼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