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貳副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夜間凌晨(起訴書誤繕為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二樓甲○○○住處,穿戴手套開啟甲○○○住處鐵門,一同侵入屋內行竊,並著手將原置於房間內之皮包三個及客廳桌上之雕刻一個移至二樓樓梯口,適為一樓之住戶丙○○及其外籍友人ZAFFARAHMAD所發覺,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聞狀,未及取得財物即匆忙赤腳下樓分別逃逸,乙○○逃至同街八十二巷二十三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隨後追趕之ZAFFERAHMAD當場逮捕,其後趕至之丙○○並託店員報警處理。並扣得乙○○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使用之手套二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為計程車司機,於右開時間開車前往臺北市○○路拜訪其姊,正好想起一個多月前曾載客至前開地點未獲車錢,且因腹痛,即於附近停車,步行至八十八巷內解便,聽到有人大喊,即走出巷口,不料該外國人(即ZAFFARAHMAD)誤為小偷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證稱:「當天我的朋友ZAFFARAHMAD在客廳沙發上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又聽到大門的鐵門『碰』的一聲,他就跑來房間告訴我說外面有怪怪的人,後來我朋友走前面,我走在後面從側門出來,...我走路比較慢,就突然有二個人從二樓沒有穿鞋子,戴手套慌慌張張跑下來,其中下樓的第一個人,我朋友就去追這個人,這時候第二個人下來跟我面對面,我被他嚇到,以為他要打我,其實他是要脫下手套,我就喊了一聲『小偷』,後來我也跟我的朋友往前跑去追第一個下樓的那一位,他就跑到虎林街八十二巷全家便利商店前,他已經脫下手套拿在手裡,正準備要脫下手套,後來我的朋友就抓到他,他們二個人就扯來扯去,我就麻煩便利商店的店員幫忙叫警察,警察就過來處理。(有沒有其中一人在庭上?)有,被告就是我們抓到的」等語,又證人ZAFFARAHMAD於警詢時證稱:「有二人由(虎林街八十八巷二十四號)防火巷內二樓慌慌張張跑下來,手上戴著工作用手套,未穿鞋,向我們走過來。丙○○大叫小偷,我即追他們其中一人,追至虎林街八十二巷二十三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抓到被告,並要求超商店員報警。」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入臺北市○○街○○○巷二樓即甲○○○住處。
(二)證人甲○○○證稱:「(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你們家有無被外面的人侵入?)是丙○○打電話給我的小嬸說我們家遭竊,我小嬸打電話給我,我才起來看,我到客廳時有看到三個皮包還有一個雕刻是放在二樓的樓梯口,本來那三個皮包是放在我女兒的房間內,雕刻本來是放在客廳的桌上,(你們的門鎖有無被毀損?)沒有。因用東西就可以扳開。(你接到通知時你們家的大門是開的?)是的。(有沒有財物損失)沒有。」等語,是以甲○○○住處之財物既遭移動,足認進入該住處之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
(三)復有手套二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初稱其係計程車司機,將車停至臺北市○○路五常公園旁,欲至臺北市○○街找其姊,想起曾載一客人未給錢,故前往虎林街八十八巷二十四號催討車資,復於本院審理時另稱當時是腹痛想上廁所才跑到巷子等語,是以被告對於其出現在案發處所之原因解釋前後不一,而被告復對其姊與客人之詳細住址及計程車下落無法清楚交代,且被告於深夜赤腳未戴手套顯違常情,故被告辯稱係遭誤認,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並據以論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筆錄第十二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已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害人尚未受有財物損害、惟被告以夜間侵入住宅行竊,足以造民眾日常生活恐懼,製造社會不安,且遭現場逮捕仍拒不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屬卓見,尚嫌過重。扣案之手套二副,分別為被告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丙○○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劉台安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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