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0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因此,自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是經此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適用,本件被告係將其侵占入己之SIM卡置入其所有之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電話機內使用,則被告所有之該支手機,自屬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此支手機雖未扣案,惟乏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前揭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罰則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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