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盧沁媛
被   告 洪張幸
      洪文藝
       洪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明路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明路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明路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94年2月3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4年2月4日至97
年2月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貨款約定書可稽。
洪明路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
甲○○、丙○○均未拋棄繼承,故乙○○、甲○○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洪明路之遺產範圍內與丙○○連帶清償借款,爰依
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款總約定書、消費性貨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被繼承人洪明路之
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
家事法院108年5月8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9985號函各1份
為證(本院卷第5至14、第27至29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後,即採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惟丙○○於上開繼承事實發生前,即本於連帶保證人身
分對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全部責任,自不因繼承事實之發
生,得主張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甲○○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明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
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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