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徐良一
被 告 陳坤宗
陳坤良
陳怡螢
陳春枝
陳春葉
陳麗美
陳春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8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
之。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被繼承人陳○○花於民國104年12月24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被告即長女陳春枝、次女陳春葉、三女陳
麗美、次男陳春正,長男 陳春德 因於68年8月22日死亡,由被告
陳坤宗、陳坤良、陳怡螢代位繼承,故被告陳春枝、陳春葉、陳
麗美、陳春正之應繼分各為1/5,被告陳坤宗、陳坤良、陳怡螢
之應繼分各為1/15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代位陳春葉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財產價值及陳春葉之應繼分計算,而
為685,285元(計算式:13,705,695元×權利範圍均1/4×應繼
分比例1/5=685,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490元。原告僅繳納3,860元,尚不足3,6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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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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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澎湖縣 馬公市 ○水│1700 │1034.09│1/4 │
│ │○段53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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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澎湖縣馬公市○水│1700 │2066.01│1/4 │
│ │○段53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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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澎湖縣馬公市○德│1700 │63.51 │1/4 │
│ │○段12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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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澎湖縣馬公市○德│1700 │258.59 │1/4 │
│ │○段12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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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澎湖縣馬公市○德│1700 │1323.37│1/4 │
│ │○段74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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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澎湖縣馬公市○德│1700 │1376.44│1/4 │
│ │○段77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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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澎湖縣馬公市○德│1500 │500.53 │1/4 │
│ │○段114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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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澎湖縣馬公市○德│1700 │511.19 │1/4 │
│ │○段137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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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澎湖縣馬公市○德│1700 │82.46 │1/4 │
│ │○段34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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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澎湖縣馬公市○德│3800 │313.69 │1/4 │
│ │○段35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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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澎湖縣馬公市○德│3800 │91.12 │1/4 │
│ │○段35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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