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葉香玉
被   告  鄭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簽訂台灣運彩指
定代理人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
8條約定,合作期間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
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是原告即依約給付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又依系爭協
議書第12條約定,倘被告違約,應無條件返還系爭保證金予
原告。詎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內,未經告知原告,便與他人
另訂契約,並於107年1月17日,強行將兩造合作經營使用
之網路及相關機器設備逕行拆遷,而將經營權移轉予他人,
是被告顯已違約,而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然原告於10
7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並未有如原告所稱於兩造合作期間內,未告知原告,與他
人另訂合作契約,並向台灣運彩公司(下稱台彩公司)為移
機申請等違約之情。實乃原告早於移機日即107年1月17日
之前半年向伊表示不願繼續經營。嗣經被告於移機日之前1
個月向原告再次確認是否不願繼續經營,原告均明白表示其
因資金不足而不願繼續經營之意,然伊並未於當下同意解約
,僅告知原告倘其不願繼續經營,伊將把移轉經營權予他人
,此有錄音可證。然因原告均仍表示不願繼續經營,伊始通
知台彩公司搬離相關機器設備而為移機申請,然縱伊已為移
機申請,於移機前倘原告願繼續經營,伊均有權向台彩公司
撤銷移機申請,然原告均仍表示其無繼續經營之意,且因於
斯時已另有他人購買上開機器設備,是伊始與原告在車上相
談移機之事,並於106年1月17日將相關機器設備搬離。且
於搬離機器之時,係原告開門使其入內,經原告與接收上開
機器設備之人即訴外人 林書賢 協調後,經原告允諾所搬離,
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強行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
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外,業具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台灣運彩指定代理人合作協議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返還系爭保證金予
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返還系爭保證金
予原告?
1、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內,另與他人簽訂合作契
約,並搬離相關機器設備,將經營權移轉予他人,而屬違
約,是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保證金30萬元予原告等語。經
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略為:「…乙方須給付甲方新
臺幣30萬元整作為合作保證金…」;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
定略為:「甲乙雙方合作期限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至
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
若甲方違約亦當無條件歸還雙方合作經營之保證金。」等
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之合作期間為103年2月28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止,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解約,被
告即應返還原告所繳之保證金30萬元予原告,有台灣運彩
指定代理人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次
查,經本院於108年7月24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結果略為:「檔案時間1分5秒至1分35秒:被告妻
子向原告反覆確認是否要繼續經營彩券行。檔案時間1分
36秒至1分45秒:原告向被告妻子表示,公司宣布17號要
移機,所以目前沒有繼續經營彩券行的意思。檔案時間8
分33秒至8分55秒:被告妻子向原告表示,倘若原告有意
願繼續經營被告可以撤回移機申請,繼續契約,但原告就
此並無任何回應,並且換成原告前男友接續發言,但後來
雙方爭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於被告之
妻子向原告確認是否欲繼續經營前,原告即已接獲移機之
通知。又查,自被告於審判中陳述略為:「(法官問:通
知台灣運彩公司搬運機器的是誰?)是我通知台灣運彩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知該移機之申請
乃由被告所為,且自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之妻子表示倘
原告有意繼續經營,伊可撤回移機之聲請等語,亦可知被
告為移機申請之時點,係於向原告確認是否繼續經營以前
,而非如被告所稱其係先向原告確認是否繼續經營,而於
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意繼續經營後,始向台彩公司為移機之
申請。再自被告於審判中陳述略為:「(法官問:有無將
經營權移轉給他人?何時移轉?)有。於搬完機器後,該
他人馬上就要繼續營業,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法官問:17號移機的話,機器是移到
何處?)是移到新投注站,就是林書賢所經營的投注站,
後來確實在107年1月17日移機過去,我與林書賢也有簽
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
與訴外人林書賢簽訂合作契約並接續經營之事實。而被告
係於向原告確認是否繼續經營之前,即向台彩公司為移機
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被告於尚未能確認原
告是否繼續經營前,即與訴外人林書賢談妥合作契約,方
能順利接續將機器於移往林書賢所經營之新投注站經營。
是被告顯有於兩造合作期間內,另與他人簽訂合作契約,
而將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之違約事實,揆諸上開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被告雖辯稱自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將機器搬離,乃
因被告妻子向原告確認原告已無繼續經營之意後,始於10
7年1月17日搬離機台云云。然查,自上開錄音內容,雖
可看出原告確實表示不願繼續經營,惟同時亦可看出於原
告表示不願繼續經營前,原告即已收受台彩公司之移機通
知,而台彩公司發出移機通知乃因被告於先前申請移機,
業如前述,是自上開錄音內容非但無法證明被告係因確認
原告無繼續經營之意始為移機,並進一步證明兩造解除契
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反可看出被告於未確認原告無繼續經
營之意前,即已先向台彩公司為移機申請,而先有違約之
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無可憑採。
3、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於上開錄音對話內容發生之前半年,即
已向伊為不願繼續經營,而欲解除契約之表示云云。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
件被告就原告於錄音前半年即表示不願繼續經營一事,負
舉證之責。然查,縱觀全卷,均未見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提
出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逕憑其空言泛稱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保證金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108年2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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