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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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徐宣民
徐宣華
朱英
相 對 人 徐宣廷
徐京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如附件所示之二份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意思通知基於同一原因,亦應比照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如附件信函所示土地共
有人之一,因聲請人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出售
該共有土地予他人,是依該條文之規定通知相對人等2人是
否行使對該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然因相對人行蹤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等2人雖皆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弄00號2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然經本院囑託員警調查,相對人均未居住於上揭設
籍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08年10月21日
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44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堪認相對人等2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