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陳前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677元,及自民國10
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67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4日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677元,其餘
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
於106年11月1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6公里300公尺
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碰撞適行駛
於其前方,由訴外人 蘇韋豪 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6萬0,658元(零件:2萬
7,628元,工資:3萬3,030元),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
折舊為9,64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對造均以出國為由,拒就賠
償事宜為討論,卻復於一年餘後向伊為本件請求,顯不合理
。又縱認伊應為賠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過高,蓋系爭
車輛僅有車牌部位遭撞擊,受損情況並不嚴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及應賠償之
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黑白車損照片29幀、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
照、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彩色車損照片25幀及請
求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及第41至4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14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
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4萬2,677元等情,則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是否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略為:我駕A車由 楊梅 北上桃園,肇事前我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前行駛在我前方的系爭車輛突
然減速,我緊急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擊系
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我下車查看,才知道系爭車輛前方
還有一台1227-YM車有與我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核與訴外人蘇韋豪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駕系爭車
輛由新竹香山北上至桃園,肇事前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前方車輛1227-YM減速,我也跟著減
速,減速過程中,我車後車尾遭A車前車頭撞擊,我車遭
A車撞擊後,因為撞擊力道太大,導致我車被往前推撞前
車1227-YM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
符;可知被告駕駛A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堪予認定。至訴外人蘇韋
豪駕駛系爭車輛雖有減速,然係因前方車輛驟減速度之故
,是以被告亦同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得以
煞停之距離,縱系爭車輛減速,被告亦得有足夠之時間及
距離為煞停,方不致生碰撞,堪認被告其行為當為肇事原
因。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且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頁及第20至2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
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2、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6萬0,658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
廠估價單及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為證,故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
價單、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
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4年8月出廠,有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因本件車禍所
生修理費用中零件為2萬7,628元、烤漆為1萬5,930元
、工資為1萬7,100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估價單及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又系爭車輛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17日止,折舊年數為2年4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647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為1萬5,930元、工資為
1萬7,1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4萬2,677
元(計算式:9,647元+15,930元+17,100元=42,677元
)。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本欲與對造討論賠償事宜
,然其以出國為由拒為討論,遲至事故發生後1年餘始向
伊為請求等語。然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為106年11月17日,業經前述認定,至原告向本
院起訴之日,即108年5月28日,尚未逾上開期間,是原
告於上開期間內,向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
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採擇。
5、又被告辯稱伊僅碰撞系爭車輛之車牌,原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顯示略為:系爭
車輛之後方車身多處有明顯刮痕,且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與
系爭車輛車身略有分離而脫落之情形等節,有車損照片25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後
方車身及後保險桿等處均受有損害,而被告係駕駛A車自
系爭車輛之後方為撞擊,業如前述,是上開損害顯係因系
爭事故所致無誤。次查,經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
修復項目,包括後圍鈑更換、右後葉鈑金、後線組拆裝、
右後葉延伸板鈑金、行李箱配件拆裝、右後燈座鈑金校正
、車身上架、後圍鈑烤漆、右後葉烤漆、大樑緩衝頭烤漆
、右後葉延伸板烤漆、後圍板、後線組、右後大樑緩衝頭
、標誌(S5TURBO)、標誌(S518T)、L樣字後蓋標誌
、行李箱蓋鍍鉻飾條、車身膠(後蓋)、車身膠(後圍板
)、防銹漆(後圍板)、後飾踏板、後保拆裝、後保下包
拆裝、後箱蓋更換、後箱蓋左右鉸鍊校正、右後內規板拆
裝、後保桿烤漆、後下巴烤漆、後箱蓋烤漆、後保桿S5、
後下巴(素材)S5、行李箱蓋S5及右後內規板乙節,有桃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至8頁),均與上開受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相符,足認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及金額,並無超
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或有過高之情形。而被告就其所
辯,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單憑被告片面之詞,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
由,難以憑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7月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受雇人,有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
108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職
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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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7,628×0.369=10,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628-10,195=17,433
第2年折舊值17,433×0.369=6,4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433-6,433=11,000
第3年折舊值11,000×0.369×(4/12)=1,3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00-1,353=9,6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