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俐帆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複 代理人  郝宜臻 律師
       梁雨安 律師
被   告  王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582元,及自民國
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720元由被告負擔19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7,5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街○○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自民國
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應繳付
履約保證金8萬6,000元,而水、電、管理費,均由被告
自行負擔,原告並同意被告得於107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9日之期間進行裝潢,且不收取租金(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拖欠108年2月份之租金,直至107年2月
18日始支付;嗣又於108年2月19日向原告請求提前終止
租約,原告雖感無奈仍同意其請求,是兩造即合意系爭租
約於108年3月19日終止,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3月19
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且應同時結清其所積欠之108年2
月份拖欠租金9日,而依系爭租約第參條第(三)項約定
計算之逾期罰款3,870元、108年3月10日至108年3月
19日期間之租金1萬4,140元、管理費1,606元、及其積
欠之水費537元及電費1,523元、依系爭租約第參條第(
三)項約定計算之10日逾期罰款4,300元,共計2萬5,
976元之費用。
(二)迄料,被告為討還履約保證金,先係恫嚇原告其欲提出刑
事告訴,見目的不達,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
爭房屋,亦未依約結清上開費用。是依系爭租約第捌條第
(二)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0
8年3月20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倍租金8萬6,000元,及管理費2,570元、水費195元
、電費772元,共按月給付8萬9,537元之不當得利。
(三)此外,原告尚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受有仲介費用無法攤提
3萬7,166元、商業火災保險無法攤提940元、被迫聘請
律師採取法律行動之訴訟費用11萬8,000元、10天裝潢期
短收租金無法攤提1萬2,241元等損害,是被告自應依系
爭租約第伍條第(三)項負賠償之責。又系爭租約期間尚
未屆滿,被告即提前終止租約,自應系爭租約第伍條第(
四)項約定給付原告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萬6,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8萬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萬9,53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已遷離系爭房屋及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進豐聯合法律事務
所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大樓管理費收據(催
繳通知)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2)
、(1)、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保險費收據(正本)、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網路郵局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36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且尚未歸還系
爭房屋之鑰匙及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而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
記錄及簡訊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經查,據
原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示略為:「原告表示被告應於
108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結清所積欠之費
用,被告傳送表示同意之貼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
),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8年3月19日為系爭租約
終止日,且被告應於當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及結清所積
欠之費用為真實。再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略為:「原告表
示兩造約定於108年3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被告未完成
點交,被告與原告約定於108年3月19日晚間8時,在慈
惠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並點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頁),堪信被告確實未於108年3月19日完成系
爭房屋之點交。然此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9
日止尚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至被告是否於108年3
月19日以後仍占有系爭房屋?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囑查訪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居住狀況,經
函覆略以:本分局多次派員前往上揭地址查訪皆未遇居住
人,經查詢警政系統,被告留有聯繫電話,經連繫後表示
目前未居住於上址,亦不願告知目前居住地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9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
046766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益徵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資證明被告迄今尚有持續管理、繼續支配系爭房屋之其他
行徑,自難徒以被告仍事實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為由,逕
謂被告迄今就系爭房屋仍有占用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未返還系爭房屋,
自應按月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08年3月20日起
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倍租金8萬6,
000元,及管理費2,570元、水費195元、電費772元,
共按月給付8萬9,537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固據其提出租
賃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大樓管理費收據
(催繳通知)證明108年三月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台灣
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1)、(2)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第29至33頁)。按租賃契約書第捌條第
(二)項固約定:「因乙方原因提前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時,乙方未將全部租賃物恢復原狀歸還甲方時,自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乙方將全部租賃屋恢復原狀歸還
甲方之日為止,懲罰性違約租金應按租金之2倍計算支付
甲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惟查:本件原告無
法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尚有持續
管理、繼續支配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
無從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懲罰性違約租
金。另原告就管理費2,570元、水費195元、電費772元
等費用之請求,基於與上述相同理由,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份拖欠租金9日。按系
爭租約第參條第(三)項約定計算之逾期罰款3,870元、
108年3月10日至108年3月19日期間之租金1萬4,140
元、管理費1,606元、及其積欠之水費537元及電費1,52
3元、依系爭租約第參條第(三)項約定計算之10日逾期
罰款4,300元,共計2萬5,976元之費用等語,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大樓管理費收據
(催繳通知)證明108年三月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台灣
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2)、(1)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第29至33頁)。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108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租金1萬4,140元、管理費
1,606元、水費537元、電費1,523元之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參條第(一)項約定略為:乙方應於每個月
10日以前支付租金4萬3,000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7頁),及系爭租約第貳條約定略為:…107年11月30日
起,水費及電費由乙方繳納,107年12月1日起,管理費
由乙方繳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足證被告應於每
月10日前繳付當月租金4萬3,000元,並應繳付水、電及
管理費。又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記載略為:「系爭
租約之仲介人員於108年2月19日表示:108年3月19日
把房屋恢復原狀,並結清所有費用,歸還房子吧等語,而
被告以貼圖表示同意…仲介人員復於108年3月13日表示
:就依程序處理,要結算水電再告知我,而被告於108年
3月17日要求傳送水電費之繳款明細…」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頁),足認被告先係同意仲介人員要求結清所有費
用之請求,被告自承確有積欠原告費用,其後被告亦主動
要求水電費之繳款明細,益證被告確有水、電費尚未繳納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日租金、管理費、水費及電
費為真實。次就金額部分,系爭房屋之租金費用為每月4
萬3,000元,108年3月份之管理費為2,570元,而107
年12月24日至108年3月18日之水費為537元,及107年
12月25日至108年2月22日之電費為1,492元,108年2
月23日至108年3月18日之電費為31元等節,有租賃契約
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大樓管理費收據(催繳
通知)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款憑證(1)、
(2)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29至33頁),而上開費用所生時間均在系爭租約期
間內,自應由被告負擔。就其中租金及108年3月份之整
月管理費之部分,因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19日即終止,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9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尚
有持續管理、繼續支配系爭房屋之事實,是以被告所應負
擔該月之租金及管理費即應依比例計算,而分別為1萬3,
871元(計算式:43,000元31(日)10(日)=13,8
71元)及1,575元(計算式:2,570元31(日)19(
日)=1,575元),加計水費537元、電費1,523元(計
算式:1,492元+31元=1,523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即為1萬7,506元(計算式:13,871元+1,575元+53
7元+1,523元=17,506元)。
2、108年2月份拖欠9日租金之逾期罰款3,870元、108年
3月份拖欠10日租金之逾期罰款4,300元之部分:
經查,被告拖欠108年3月份之10日租金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自原告於108年9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所附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亦足證被告確有拖欠
108年2月份之9日租金,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拖欠108年2、3月之租金9日及10日
為真。次查,系爭租約第參條第(三)項約定略為:「乙
方未依約繳付租金或是社區管理費超過3日起,每逾一日
應加付按原月租金百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當月
租金4萬3,000元,已如前述,可知倘被告未於每月10日
前繳付當月租金,自其遲繳之時超過3日起,每逾1日即
應支付430元(計算式:43,000元1%=430元)之逾
期罰款。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
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
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係以日利率1%計算,亦即月利率為30%,年
利率高達360%,衡諸民法之法定利息規定,以年息20%
為限,倘超出年息20%,債權人就超出部分之利息即無請
求權,此見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復參酌民間合法當舖
業者容許收取之年息為30%,此有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可參,則系爭租約第參條之違約金之約定,亦為合法
當鋪業者依當鋪業法所得收取利息之12倍,且原告亦未就
其因遲延收取租金受有何其他損害提出佐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認為違約金應酌減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為適當。又依前開約定,遲延利息係自遲延
給付出金超過3日起為起算,則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及
3月遲延給付9日及10日之租金,所應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為6日及7日,分別即為35元(計算式:43,000元5%
365(日)6(日)=35元)及41元(計算式:43,0
00元5%365(日)7(日)=41元),共計為76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其有仲介費用無法攤提3萬7,166元、商業火
災保險無法攤提940元、律師費用11萬8,000元、10天裝
潢期短收租金無法攤提1萬2,241元等損失,是被告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給付予原告,且因被告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終止租約,自應系爭租約第伍條第(四
)項約定給付原告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8萬6,000元
等語。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律師費,不得請求: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
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及第466條之3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中,當事人委請律師之費用視為訴訟費用者,僅
法院為當事人所選定之律師或第三審律師酬金方始屬之。
然按系爭租約第伍條第(三)項約定:「如有因本契約約
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及執行費用時,乙方須將費用支
付給甲方。」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足徵兩造僅約
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費用,被告須支付予原告,而未
將律師費用單獨列為費用範籌(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
重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參以本件原告所委任之律師
既非本院依職權為原告所選任,更非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均不得
視為訴訟費用。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
支出之律師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2、仲介費用、商業火災保險、10天裝潢期短收租金,均不得
請求:
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其受有仲介費用、商
業火災保險及10天裝潢期短收租金之損失,而依系爭契約
第伍條(三)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
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保險費
收據(正本)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
單批改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34至35頁)。然
查:仲介費用、商業火災保險及10天裝潢期短收租金之損
失,或為原告自行與他人簽訂契約,依雙務契約據此而獲
得契約對造提供之對價給付;或於契約中已經免除被告給
付義務(詳系爭租約第貳條),均難認為被告終止租約對
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用及
商業火災保險無法攤提、10天裝璜期短收租金之損失,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3、懲罰性違約金,不得請求:
按系爭租約第參條第(四)項復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
簽定日支付捌萬陸仟元整之履約保證金及首月租金予甲方
共計129,000元,履約保證金是做為保證乙方對本契約之
履行。」、第參條第(六)項復約定:「乙方不得主張以
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違約金
及有關款項。」等約定用語,核與系爭租約第伍條第(四
)項約定為:「甲乙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須經
對方書面同意,並應給付對方租金二倍之款項,以做為懲
罰性違約金,甲方得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用語(見本
院卷第8頁)互核以觀,可知兩造所約定不得以履約保證
金抵充之違約金,乃指系爭租約第伍條第(四)項約定以
外之違約金,倘為第伍條第(四)項約定所生之違約金,
雙方仍明文可以履約保證金抵充之。是以原告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因系爭
租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同為8萬6,000元,經以履約保證
金抵充後,原告已無懲罰性違約金得請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8萬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萬7,582元
(計算式:17,506元+76元=17,582元),逾此部份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582元,其給付雖有確
定期限,然原告依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14日對被告之受僱人為補充送
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7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582元,及自10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又本件原告起訴時所
繳納之裁判費為6,720元,此金額係以系爭房屋之現值61萬
7,9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所核算而得。然原告本件請求遷讓
系爭房屋之部分既為敗訴,該裁判費本應由原告全數負擔。
惟因原告本件另有28萬0,323元之附帶請求,經核本應繳納
裁判費3,090元,而因原告就其附帶請求部分有1萬7,582
元之範圍勝訴,是其中193元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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