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東森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原 告 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材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悅生 住同上
被 告 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建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送達代收人 黃源興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
訴訟代理人 李祖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林維祥 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43,64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37,8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管理
維護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保全公司)37,83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43,64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保全公司37,800元」(本院卷第25頁、
7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約定
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由原告東森
管理維護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每月服務費109,10
0元;另原告東森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約定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由原告
東森保全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每月服務費94,500
元。詎被告自105年6月間,因社區決議就管理維護業務另
案公開招標,而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之際,積欠原告東森管
理維護公司及原告東森保全公司共計81,500元,為此,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委任清潔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下稱清潔管理業務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
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應負責指派人員安排之時間到場工
作,對清潔範圍實施日常作業及定期作業,並應於上班時
間隨時保持清潔處所之清潔維護;然依據原告東森管理維
護公司所提供之清潔員出勤卡所示,其所派遣,進駐原告
社區之清潔員即訴外人 黃春明 、 林偉正 、 葉明芳 、 張徽乾
、 游云淇 、 許明來 及 魏瑞明 等人缺勤工時42.5小時,依約
應扣減64,797元。
(二)再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第7款之約
定社區服務工作時數每日9小時(含1小時用餐時間),
此職務為責任制,若遇社區重大情事需額外支援,則彈性
調整上班及休假日。依據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遣進
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 陳思瑩 、 周威任 等人共計缺
勤工時12天29小時,依約應扣減22,969元。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保全執勤有問題,應扣除1,05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主張與被告簽立「綜合管理維
護契約」,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由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每
月服務費109,100元;而原告東森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
30日止,由原告東森保全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
每月服務費94,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
、東森保全公司提出與其等陳述相符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詳本院卷第54至58頁、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23440號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各1份存卷
可查,截至上開契約期間屆滿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東森
管理維護公司43,640元、積欠原告東森保全公司37,800元
之管理費未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堪信上揭事實為真
。
(二)至被告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主
張之扣款依據,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陳稱:依據清潔管理業務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
定,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應負責指派人員安排之時間到
場工作,對清潔範圍實施日常作業及定期作業,清潔人員
無故缺勤工時42.5小時,依約應扣減64,797元云云,無非
以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與訴外人富邦物業管理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顧問公司)所簽訂之清潔管理業務契
約為據。惟查,據被告所提出之清潔管理業務契約(詳本
院卷第36至38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
及訴外人富邦顧問公司,雖清潔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為被告
社區,被告固可因清潔管理業務契約而獲有富邦顧問公司
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清潔之利益,然被告究非清潔管
理業務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本於清潔管理業務契約對原告
東森管理維護公司為任何之主張與請求,佐以原告東森管
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亦未
約定派至被告社區清潔人員每日應工作之時數,甚或與之
工作時數相對應之扣款約定。是以被告執他人(原告東森
管理維護公司與訴外人富邦顧問公司)契約作為己方主張
扣款之依據,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2、至被告陳稱:依據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第7款之約定
社區服務工作時數每日9小時(含1小時用餐時間),此
職務為責任制,若遇社區重大情事需額外支援,則彈性調
整上班及休假日。而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遣進駐原
告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思瑩、周威任2人共計缺勤工
時12天29小時云云。惟查:至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係由
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所指派,其工作係採責任制且為現
場指揮官,應24小時全天開手機待命,凡社區發生突發與
緊急狀況時,總幹事接獲通知,應立即前來處理,倘社區
發生緊急狀況,無法聯絡上總幹事,而造成社區住戶、財
物與設備等損壞或損失,均由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負責
;又總幹事工作時數每日9小時,若遇社區重大情事需額
外支援,則彈性調整上班及休假日,亦據雙方所簽立之綜
合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第7款、第6條及第15條第3款約
有明文。是核上開約定內容以觀,總幹事乙職尚非被告依
據僱傭契約所僱之勞工,而係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派駐
被告社區24小時待命之責任制人員,佐以其工作內容尚包
含走動管理、主動服務,每日必須循檢全社區內外至少2
遍,尤其是車道出入口禁止停車等事項,復據上開契約第
15條所明訂,益徵其工作性質之特定性,而無從以工作時
數加以衡量。末參以上揭契約僅約明總幹事於緊急狀況而
無法聯絡,所造成被告社區住戶、財物與設備損壞或損失
時,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方須全權負責,亦證總幹事缺
勤工時與否,尚未據雙方具體約定為扣款事由。是以被告
抗辯總幹事缺勤工時而遽以扣款云云,核與上開契約之約
定未盡相符,尚無理由。
3、另就原告東森保全公司所主張請求管理費部分,經本院諭
知被告提出保全執勤扣款1,050元之計算式及證據(詳本
院卷第31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依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640元;原告東森保全公司依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800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