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許邇瀚
被 告 汪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徐國慶 ,於民國102
年1月27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277路線公車;下稱B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台北市○○區○○○路○段與松江路交岔
路口處時,適有身份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違規迴轉,B車駕駛
徐國慶見狀為避免撞擊A車而採取緊急煞車措施,致當時車
內乘客即訴外人 劉玲敏 因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原告為此以先已賠償劉玲敏新台幣(下同)42,000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嗣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A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自應
由A車所有人被告負擔對劉玲敏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交通
事故B車駕駛徐國慶並無過失,惟原告為保障乘客權益,已
先行賠付劉玲敏42,000元,使被告受有免除賠償責任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31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等件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