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林祥基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被 告 楊忠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
依約按時繳納房租,現已積欠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
,共24個月租金計960,000元租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租約,否認積欠原告
租金,伊租金都有給付,但時間那麼久,已經記不清楚,伊
提不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
金每個月新台幣肆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拾號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零年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3
條及第4條分別有明文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起
至107年12月止,期間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依上開約定,應
給付其960,000元租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不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惟否認有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已
就系爭租金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租金
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4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