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刪除關於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另增訂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依該罪章之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無故取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前者法定刑度雖較重,然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另規定,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二相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最有利於被告。茲因告訴人 黃士凱 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瀞心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