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藏匿,不知去向」應更正為「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第十二行及第十三行「仍未見標的車輛,始知上開車輛已遭被告遷移、藏匿」應更正為「仍未見標的車輛始知上情」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僅付二期分期款即將車子移轉給他人,且未供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供告訴人追索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十九條對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人之行為雖定有不罰或得減輕刑罰之規定,但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因行為人罹患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本件被告固提出屏東市屏安醫院、財團法人臺灣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各一紙,用以證明其於八十六年間起罹患妄想型慢性精神分裂病症,但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動產擔保契約確經其同意後簽定,並將汽車交予他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甲○○○放款專員 鄭向志 證述:被告於簽約當時供述係買車自用,並指明劃撥單寄發地址,尚能理解契約內容,看不出有何精神異常之狀態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既能作成權義甚為複雜之動產擔保交易,嗣並將其購入之汽車交付於人,堪認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一般人無異,顯非居於心神喪失或精神喪弱之狀態,難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喪弱之不罰或得減輕刑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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