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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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係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獲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寄發之召集令,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高雄市○○區○○路一百號「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到,詎甲○○竟基於避免臨時召集之意圖,未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召集令送達回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局人字第0九二000一七五八0號函、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嵐愛字第0九二000六四一九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嵐信字第0九二0000六四九二號函及附件兵籍表、逃亡通緝令、人員請假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經起訴後,不僅百般抵賴,在本院審理時,猶刻意將其在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拘提到案後,始委託住處社區長輩代為電詢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之時間,扭曲為前揭應報到當日所為,製造其曾經依指示報到而遭拒之假象以為狡飾,嗣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其社區自治會會長乙○○到庭調查,揭穿其計謀後,自知無法飾卸,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