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廣告貼紙壹仟壹佰捌拾貳張沒收。
甲○○、丙○○共同連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之廣告貼紙壹仟壹佰捌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又自條文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且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足見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所張貼之廣告雖未指定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乙○○、甲○○及丙○○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三人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迄遭查獲時止之一個月期間,多次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得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乙○○為牟取利益,竟僱請被告甲○○、丙○○四處張貼上開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廣告,期間長達一月,且所查獲廣告紙數量頗多,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及市容整潔、被告甲○○及丙○○為圖小利,助長敗壞風氣,惟所得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佐,其因年紀輕微一時失慮,觸犯法律,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甲○○尚在學中,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丙○○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廣告貼紙共計一千一百八十二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三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