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期滿。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矢口否認,辯稱:其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頁),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期滿,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現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事實,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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