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八行「,致未得逞」等字予以刪除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民國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 羅美貴 既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時拿著皮包欲往外時為伊所發現,經伊加以嚇阻後,被告便逃逸等語,而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 張俊福 亦稱,當時被告動手開抽屜拿走被害人皮包,正欲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發現,經被害人口頭嚇阻,被告即將皮包放下,適伊巡邏經過上前追捕,始行查獲等語,有偵查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竊盜行為著手後,確已將被害人所有之皮包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下,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故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嗣雖因竊行為人發現即棄之於地,仍無解於被告竊盜既遂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恰,應予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由該院合併上開二確定裁判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上開裁定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竟於商業活動繁忙之鬧區竊取財物,無視法紀,且犯後猶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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