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目前擔任駕駛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經其所自承在卷,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傷害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有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屏交簡字第七四號判決可稽,其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鄧立貞 之女 簡定惠 受傷,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八十九年間亦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屏交簡字第三一0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其又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酒醉駕車,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屏交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智識程度、犯罪致被害人受傷之輕重、酒醉駕車對公共往來交通所造成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侵害之情形,與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貳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