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害人 徐春生 之死亡時間應補充說明為「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六分不治死亡」及被告甲○○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末發覺前,曾委託路人 陳金河 向警方報案,並主動向調查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陳金河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調查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陳金河供證綦明(九十二年相字第四五八號卷第十一頁),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其於車禍發生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5.39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83mg/l,卷附屏東基督教醫檢驗報告一紙在卷供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之肇事次因(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供憑,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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