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欄(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並補充:按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將出現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一般人五十倍之行為狀態,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字第○○三六四一號函所附研究報告可資參照,而被告經警施測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則其行為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指數遠高於前開數值;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有站立不穩之跡象,且經警施予直線與單腳站立平衡測試亦不正常等情,此有警制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稽,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駕車致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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