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乘 潘阿菊 急需用錢週轉之際,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潘阿菊開設之「美美小吃部」,貸予新臺幣三萬元,由潘阿菊開立同額之本票供作擔保,借期二個月,利息以一個月一千五百元計,利息於放款時預扣,而取得月息百分之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乘 賴美花 急需用錢之際,在上開處所,由潘阿菊代替賴美花向甲○○○借款三萬元,潘阿菊並開立同額本票,賴美花於後背書,供作擔保,借期二個月,利息以一個月一千五百元計,利息於放款時預扣,而取得月息百分之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東港鎮甲○○○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潘阿菊簽發之本票二張。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潘阿菊、賴美花於警局之指訴、㈢扣案之本票二紙。按月利率五分,即年利率百分之六十之利息,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顯已逾一般行情甚多,甚至超過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之當舖業法中規定,當舖業收取之利息不得逾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之規定,足認被告收取之利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害人潘阿菊等人甘願以高利向被告借款,若非須款孔急,何至如此。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係因法紀觀念薄弱而犯本罪,被害人因此受到之損害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由潘阿菊簽發之本票二
紙,係潘阿菊二人持以供借款擔保之用,被告於潘阿菊等人還款時,即歸還本票,因此本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自宅內,乘 陳秀櫻 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六萬元,並由陳秀櫻開立同額本票供作擔保,借期一個月,利息以一個月一千八百元計,放款時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一千八百元,次日起即由陳秀櫻按日償還本金至清償完畢為止,而取得年息約百分之三十七。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被害人陳秀櫻之指訴及扣案由陳秀櫻簽發之本票等資為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陳秀櫻收取之利息,月利率為百分之三,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此為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且此部分利率與當舖業得收取最高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相較,並未超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尚未構成重利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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