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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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BURBERRY衣服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明如附件所標示之戰士騎馬圖,為英商BURBERRY公司向經濟部聲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T恤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進之女用服飾一批上所標示之戰士騎馬圖,係仿冒上開商標,二者圖案雖非完全相同,然異時異地,於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近似於上開商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市場內,以每件新臺幣二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扣案仿冒之BURBERRY衣服十件。
二、被告甲○○雖辯稱:不知扣案衣服為仿冒品云云,惟如附件所示之戰士騎馬圖為英商BURBERRY公司向經濟部聲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T恤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有註冊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衣服上所繡之圖案亦為戰士騎馬圖,二圖案雖非完全一致,然因扣案之衣服,衣領花色所使,以淺褐色、黑、紅及白色等交織成之格子圖案,係該公司之代表,一般人見到此一格子圖型,即聯想到BURBERRY公司,因此整體觀察,扣案之衣服所使用之戰士騎馬圖,消費者於異時異地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與BURBERRY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近似於上開商標,且本案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亦認定屬近似商標,有(九二)智商0941字第九二八0五六九四六0號函在卷為憑。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BURBERRY公司產品在臺已行銷多年,戰士騎馬之商標早為國人熟知,又BURBERRY公司出產之商品屬世界知名精品,價格當然不斐,豈是區區數百元即可購得,被告以販賣衣服為業,對此一時尚資訊更無法諉為不知,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有害國際形象,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販賣仿冒品時間不長,數量亦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仿冒BURBERRY衣服十件,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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