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三二之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飛魚客棧」地下室查獲,並於甲○○上衣口袋內扣得其用以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三三三號)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