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大園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業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欠10,593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