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述:甲○○前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後,復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雖接續執行,惟因不符定應執行之要件,故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執行,是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既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服刑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自屬已執行完畢,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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