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於台灣高雄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同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三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可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件施用期間、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台灣台甲○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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