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府平公園內,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一千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