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工作即係駕駛大客車運送旅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5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6點50分左右,途經該路段太平橋上北側橋頭南向第二支路燈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雖係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以致不慎擦撞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在右前方行駛,由 郭子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郭子瑛倒地後跌入該營業大客車之前後車輪間,甲○○見狀雖然隨即煞車,然該大客車後輪仍直接壓住郭子瑛身體並往前拖行,致郭子瑛因而受有左側頭、頸、肩、胸、腹、臀部壓擠傷合併骨折等傷害,且因多發性損傷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57張。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四)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25日南鑑字第094590315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728號函各1份。
(五)臺南市警察局94年5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5年3月2日95年刑調字第0281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