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四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內,於九四十月二十日在台南市○區○○路成功加油站之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四一六號為警查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之濫用藥物篩檢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書類電腦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五年內再期本件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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