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十二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五六、四八六、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料甲○○仍無悔悟之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時三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二月二日慈藥字第九○○二○二○二○號函附之檢驗總表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則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慈藥字第九○○三二七○一號函附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未施打海洛因云云,然就濫用藥物尿液篩檢係分成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兩個步驟,初步檢驗係使用免疫學方法,由於免疫學方法對於部分藥物可能呈假陽性反應,因此初步檢驗呈陽性之尿液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予以確認。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六九四號函可參,查慈濟大學檢驗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兩部分。其中氣相層析儀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因之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故依據上揭就尿液檢體檢驗方法之說明,被告施打海洛因既經極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