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自訴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丁○○、戊○○為被告提出告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被告戊○○部分即告確定,被告丁○○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係屬同一案件,此業經本院核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自訴人前向本院以丁○○、戊○○、甲○○、陳 黃金梭 為被告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二號受理在案,自訴被告甲○○部分係同一案件,亦經本院判決確定,有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被告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戊○○及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四、再本件自訴意旨指摘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戊○○共謀,找人假扮地主 陳黃金梭 ,並由該不知姓名年籍假冒之人偽造陳黃金梭之本票、印鑑證明及契約書等文件,而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名自稱陳黃金梭之婦人係丁○○帶來的,不知道她是冒充的,且當初辦理不動產抵押時,乙○○也在場,沒有偽造之行為等語。經查,質之同案被告丁○○供稱:係丙○○介紹向自訴人借錢,假冒陳黃金梭之婦人是我帶來的,丙○○不知道是假冒的,他也沒拿到錢,只是介紹而已,此事他都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丙○○有與被告丁○○、戊○○共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指訴已嫌無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自訴人指摘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認被告丙○○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十款、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