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已十餘年,並育有子女 余姿蔓 、 余松蔚 ,因被告賦性不良,酗酒鬧事又打人,時常深夜不歸,縱然回家,不是毆打家人就是鬧得雞犬不寧,原告為相夫教子只有容忍,且原告為了家庭還是上班賺錢,近年來子女逐漸長大生活費用教育費逐年增加,被告對家庭費用一文不給,靠原告微小薪水實難維持,,現仍如此狀態中,為了家庭子女,如此婚姻不如早日分離。被告雖有,但較少支付家庭費用、有經常喝酒、深夜不歸的習慣,有打過原告一次。原告是去年九月搬出去。因為對造不能給予安定生活,對家庭沒有付出關心;這樣的話不如自己生活比較好。兩人已經分居一年。被告對家庭沒有參予感,才和他計較。被告並沒有幫忙原告繳房屋貸款。
(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法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造陳述不實,對造經常比我晚回去。小孩註冊費用有另外給,原先每個月給對造一萬元,後來每個星期給二千元小孩飯錢。原告自己搬出去沒和我說,後來也把小孩帶走。我有過去原告住的地方,後來把我趕出去。原告認為她賺的錢是她的;我賺的錢是要支付家中的費用。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余姿蔓、余松蔚。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不支付生活費用,棄家於不顧,且經常飲酒毆打家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余姿蔓到庭證稱:父母會常吵架,父親晚上喝醉酒較晚回來,會講話大聲或吵鬧,因此媽媽會和父親吵架。一次媽媽講的話太傷爸爸,爸爸因此有打媽媽。父親在考完試後會看我們的成績,指出哪邊有錯。認為父母吵架是雙方都有錯。媽媽是因為父親常常喝醉酒晚回來,才搬出去。爸爸搬過來中和街後還是常常喝酒晚回來,因此媽媽才將爸爸趕出去。我認為父親只是生活習慣較不好,喝醉酒會造成我們的困擾;認為媽媽較不會體諒爸爸。不希望兩人離婚等語。證人余松蔚證稱:和姊姊講的一樣,不希望父母離婚等語。證人余姿蔓又證稱:有幾次因為父親喝醉酒回來,弟弟會怕,跑去和媽媽睡,爸爸回房後要弟弟離開,弟弟沒聽到;爸爸打了弟弟二下,弟弟哭了,媽媽就和爸爸吵架。爸爸有時會帶我們出去和他的朋友在一起,但是他們都是在喝酒,我們不喜歡父親那些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按證人均為兩造之子女,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況若被告確實不盡父責,則子女焉有不附和原告說詞之理,是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並未非全然不顧家庭,並無未支付生活費用惡意遺棄之情,另被告縱有毆打原告一次然並非經常之暴力行為,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對家庭無參與感等情,亦僅是夫妻雙方對婚姻之價值觀與處理方式之不同,尚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原告及不支付家庭費用之情,因此與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不符。
三、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情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來判斷,亦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應互相以誠相待,俾以建立永久不墜包括肉體、精神、經濟等各層面均完全結合之生活關係。另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基此主張與被告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及互信互愛之基礎,而難以繼續維持生活等情,然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說,及被告反證其未有惡意遺棄之情,均業如前述,則自非能僅憑原告所述即推論其婚姻關係已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