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被   告  鄭棋英
       鄭岳楨
       鄭國祥
       鄭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97年度台上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國城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因而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09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 鄭林玉葉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經被告辦理繼承。惟被告鄭國城已陷
於無資力,又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用以
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若採原物分割,
明顯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而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賣得之價金方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
位被告鄭國城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林玉葉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林玉葉於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除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街○○○巷○○號房屋,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5年12
月14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5137027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惟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追加上開房屋為本件分割之
標的,原告復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依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惠棋
附表一:
┌────────────────────────────────────────────────┐
│土地:│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東縣│臺東市○○○段││3-337│建│250│全部││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鄭棋英│四分之一│
││││
├──┼─────┼─────┤
│2│鄭岳楨│四分之一│
││││
├──┼─────┼─────┤
│3│鄭國祥│四分之一│
││││
├──┼─────┼─────┤
│4│鄭國城│四分之一│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