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呂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
段1號與大湖街166巷交岔路口處,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與
訴外人 黃大偉 所有並駕駛、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黃大偉通知
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3,019元(含鈑金3,200元、烤漆8,200元、零件1,
61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即取得黃大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大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
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主要係被告車行速度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
未畫分標線之車道靠中央右側行駛所致,此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堪可認定,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黃大偉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3,019元,由卷附估價單觀
之,鈑金部分為3,200元、烤漆部分為8,200元、零件部分
為1,619元,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是前
揭請求金額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
10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7月16日為
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1,457元(計算式:1,619×9/10=1,457,元以下
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62元(1,619-1,457=16
2),故黃大偉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於11,562元(計算式:3,
200+8,200+162=11,562)範圍內,方屬有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車行速度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未畫分標線之
道路靠中央右側行駛固為肇事主因,然黃大偉駕車至交叉路
口處未放慢車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實亦為肇事次因,本院審
酌被告與黃大偉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被告與
黃大偉應各負擔70%與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換言之
,就本件事故黃大偉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8,093元(計算
式:11,562×70%=8,0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黃大偉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
定,自得代位行使黃大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黃大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17日送達
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6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