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9日、98年6月23日、98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IA0000000號、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理由略以:伊未收到罰單,不知有罰款未繳,且伊非實際駕駛人,因駕駛人入監服刑,未交代始末,爰懇請減輕罰款等語。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
字第裁00-000000000號、64-IA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98年6月26日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仁愛巷77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改寄存於芳苑王功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分別自98年6月27日(即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
7月16日止。另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芳苑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
7月18日以前就上開2件裁決提出異議。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
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則於98年7月2日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送達,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兄 林俸名 當場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為憑,堪認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8年7月3日起算至98年7月22日止,另加計在途期間為2日後,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7月24日以前就上開裁決提出異議。
㈢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1月20日始就上開3件裁決提起聲明
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上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且本件裁決書均係向異議人戶籍地合法送達,於法並無違誤,依法已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如認有上揭聲明異議事由,應分別於98年7月18日、98年7月24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以資救濟。
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