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請人 陳啟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於債務不能清償,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而於鈞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伊之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業對伊之自用住宅為強制執行而已嚴重影響伊之生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准為伊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並請求停止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041號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則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即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間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益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者,即無得准予保全處分之者,則如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已經法院予以裁定駁回,該保全處分即無獨立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法院亦無再加以審酌裁量之餘地。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業經本院以不符合更生之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則依上述,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亦無再加以審酌裁量之必要而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