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通用紙幣仟元券貳張、伍佰元券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犯竊盜罪、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往花蓮大橋之路邊發現離本人所持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券二張(編號均為EL八一九四五六FY)、五百元券一張(編號為QX○六八四三八AN)將之拾獲收受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發現係偽鈔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連續行使偽鈔購買小額商品,以詐取所找零真鈔之方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時十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新香蘭二一號,持上開千元偽鈔一張,向甲○○○所經營之雜貨店,購買檳榔及飲料,適為甲○○○有異而未得逞;嗣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鄉○○里街○○○號大眾遊樂場內,復持上開千元偽鈔向乙○○○購買價值五十元之檳榔一包、二十四元之車票一張及七十元之維士比一瓶,致乙○○○受騙交付上開物品並找給零錢八百五十六元。迨至同日九時三十分許,丙○○在同右鄉泰和村太麻里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通用紙幣千元券二張及五百元券一張。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鈔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無論有償無償,並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皆收受也,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考,故自不以收受後不甘損失而持以行使,始得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行使偽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鈔之犯罪動機、其行為破壞真幣之公共信用、妨害經濟秩序,然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尚非巨大、犯罪後承認犯行及目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千元券二張、五百元券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茍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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