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鎮○○路與三民路之限速四十公里、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之市區○○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鋪柏油、直路、無缺陷及障礙物、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段,適有甲○○○未考領得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其既未領得機車駕駛執照,即不得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於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 王秀妹 ,沿同鎮由北往南途經大同路之上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同為幹線道者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未讓由乙○○所駕駛之上開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碰撞造成甲○○○受有顏面部複雜撕裂傷、疑頸椎拉傷之傷害;王秀妹受有胸、腹部內出血、右腿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承認其為肇事人,即打電話予 顏啟銘 (住○○鎮○○路,任職於國耀汽車保養廠)稱其車禍撞倒人,並委代行報警、叫救護車,隨即顏啟銘與其太太趕到現場並打行動電話報警,而乙○○於肇事後並未逃逸。另王秀妹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因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揭汽車超速、被告兼告訴人甲○○○對於未考領得機車駕駛執照且於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告甲○○○受傷、被害人王秀妹死亡之事實,於偵、審時均供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現場相片等件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未考領得機車駕駛執照,其本應即注意不得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同為幹線道者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亦定有明文,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於上開注意,於前開路口以超過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甲○○○亦疏於注意,在未領得任何汽車駕駛執照下仍駕駛汽車上路,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東監字第0000000函一紙在卷足憑,且於上開路段左方車未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該委員會亦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述「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乙○○「駕駛無牌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之原因之相同見解,此有該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花鑑字第八九○三三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告甲○○○、被害人確實係因本件事故致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捲可稽,是被告甲○○○之傷害、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乙○○、甲○○○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甲○○○係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承認其為肇事人,並委請顏啟銘代為報警、叫救護車,於肇事後並未逃逸,業據被告乙○○供述及證人顏啟銘證述屬實,是被告乙○○既已託人代行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被告乙○○為輕度肢障、小孩初生二月餘、母親經住院手術療養中、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出生證明、診斷證明書、住院申請及保證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年逾六十九歲且為被害人家屬之悲痛,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