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上訴人
即原告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裕範 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40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