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及偵查」刪除,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 胡美英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再慮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傷害、誣告、電業法、詐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成功十六街之交岔路口處(即自強南路438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彎,與同路段後方由胡美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美英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踝擦挫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美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胡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