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40號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告 陳怡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8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依原告所提卷附彩色照片觀之,以車頭面向之停車格位置而言,系爭車輛在右邊,被告車輛在左邊(見本院卷第77頁),在系爭車輛左前保桿位置有銀白色刮擦痕(見本院卷第73頁),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則有藍色刮擦痕(見本院卷第75頁),且位置高度相近。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排除是系爭車輛碰撞被告車輛所致,然依現場停車位位置觀之,系爭車輛要如何才能主動左前方去撞到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疏難想像,較有可能的當然是被告於倒車時右後方與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發生撞擊。被告另又辯稱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係在其他時、地受損之可能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並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是本院認原告已盡其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高度蓋然性之舉證責任,此時即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
二、被告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被告雖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為由,認為原告有證明妨礙之情形,然被告除未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使證據滅失、隱匿、礙難使用之情形外,查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於案發當晚7時46分許,系爭車輛駕駛 王玉如 就已經前往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13年11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見本院卷第21頁),於113年11月22日維修完畢結帳(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並於113年12月17日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亦難認有何遲誤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三、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083元(工資7,000元、烤漆7,800元、零件折舊後為6,283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下方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折舊計算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3日,已使用5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3元(詳如下方之計算式)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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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808×0.369=23,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08-23,176=39,632
第2年折舊值 39,632×0.369=14,6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32-14,624=25,008
第3年折舊值 25,008×0.369=9,2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008-9,228=15,780
第4年折舊值 15,780×0.369=5,8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80-5,823=9,957
第5年折舊值 9,957×0.369=3,6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57-3,674=6,28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